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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9-05 10:04:48 浏览次数:1181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中央组织部等7部委印发的《关于支持海南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创新的实施方案》,深入实施《百万人才进海南行动计划(2018— 2025年)》,促进我省总部企业发展,加快推进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省认定各案的总部企业随迁人才和引进人才(以下统称总部企业人才)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条 总部企业人才可以选择在海南任一城镇申请落户,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随迁落户。总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公司注册地设立集体户口。
第四条 由省外整体迁入海南的企业总部或者区域总部,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其随迁职工购房政策享受本地居民同等待遇;非整体迁入的综合型总部,其在海南工作、符合我省规定的引进人才标准的职工,其家庭成员在海南无住房且2018年5月13日后无购房记录的,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复核后,可以在海南购买1套住房;非整体迁入的区域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或者经审核通过的重大招商项目单位,其在海南工作的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职工,其家庭成员在海南无住房且2018年5月13日后无购房记录的,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复核后,可以在海南购买1套住房。以上总部企业人才在海南购买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参照本省居民贷款政策执行。商业银行在提供住房按揭贷款时,可以暂不考虑引进人才户口是否迁入以及个税和社保缴纳情况。
第五条 允许总部企业人才名下符合我省尾气排放标准的自用小客车直接办理省外车辆转入登记。户籍未迁入海南的,在购车方面可以参照本省居民购车条件申请购买新能源小客车。
第六条 总部企业人才子女申请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按照“免试就近入学”原则,由各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办法,统筹安排在其居住地相对就近的公办学校就读;申请转学到我省就读普通高中的,按与原就读普通高中学校等级相当的原则,经学校考核后,由省、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安排入学;户籍在我省且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在我省高中阶段学校修满学制规定年限的,参加高考不受报考批次限制;户籍未迁入我省的,中考报考时享受报考地户籍考生同等待遇。
第七条 由总部企业主动联系相关用人单位,妥善解决人才配偶就业问题。总部企业无法协调解决就业的,由市县人社部门以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第一年100%、第二年75%、第三年50%的比例发放生活补助费;对于未就业配偶为本省户籍的,由市县人社、医保、税务部门按照最高缴费档次为其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由市县人社、医保、税务部门按照征管职责有关规定确定代缴资金额度后,税务部门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该代缴资金),享受时间最长为3年。3年内实现就业的,从就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停止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整建制迁入的总部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可以按迁出地与我省同期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就高原则执行。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的随迁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做好人员标识,其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仍在我省的,可以在我省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的随迁职工,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我省规定标准的,可以一次性补缴所需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总部企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照海同期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执行。
第十条 总部企业当年在海南纳税额、总部企业职工当年在海南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可以直接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职工申报高层次人才的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对总部企业团队引才涉及的其他服务保障事宜以及上述条款无法解决的事宜,可以由总部企业提出,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及相关部门采用“一事一议”方式予以研究,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相关市县和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二条 我省重点高校、医院、科研院所,国内知名高校和研究机构在海南设立的分支机构,国家级科研院所整建制迁入或者在琼设立的整建制机构,其他国内外知名企业总部或者区域性总部落户海南的,其团队引才相关服务保障事宜可以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人才发展局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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